民國113年7月16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之一「特殊強制處分」到底是什麼?II

貳、各類特殊強制處分之干預門檻、當事人程序保障之相關規定

一、 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:以全球衛星定位系統等科技方法追蹤被告或第三人。

(一) 不同干預之門檻標準:
對被告以有必要時、對第三人以有相當理由時為發動本條特殊強制處分之門檻標準。
(二) 當事人之程序保障:以「追蹤定位之實施期間」加以區分。
1. 實施追蹤位置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未累計逾二日(實施日不足24小時者,以1日計):檢警機關得逕行為之,不需要經法院許可
2. 連續超過24小時或累計逾兩日之再次或繼續執行;或於實施前預計逾越24小時或累計逾2日(實施日不足24小時者,以1日計)者:除急迫情形外,原則上應經法院許可
 
 

二、 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2:以「M化車」追蹤被告或第三人所掌管之行動通訊設備。

(一) 不同干預之門檻標準:
對被告以有必要時、對第三人以有相當理由時作為發動本條特殊強制處分之門檻標準。
(二) 當事人之程序保障:
除情況急迫得逕行實施外,皆應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,一次干預期間以30日為限。
enlightened注意:於情況急迫逕行實施起三日內,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。
 
 

三、 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3:以「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」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之調查。

(一) 不同干預之門檻標準:
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「有相當理由」、於第三人則以「有事實足認與被告、犯罪嫌疑人、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」始得為本條特殊強制處分。
(二) 當事人之程序保障:
除情況急迫得逕行實施外,皆應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,一次干預期間以30日為限。
enlightened注意:於情況急迫逕行實施起三日內,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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